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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审合同逾千件大神教我这样起草工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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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0-01-01      作者: 五金配件

  因工作原因,笔者平时接触大量合同,以2017年为例,全年共复核、审查各类合同1427件,内容涵盖工程建设、金融证券、融资租赁、私募基金、房屋买卖、咨询服务、法律顾问、案件诉讼等。对律所而言,合伙人不会亲自操刀起草合同,一般由助理完成,多数把原来类似的合同复制过来,掐头去尾,改改地址名子应付了事。通观这些合同,起草过程中往往很多关键性商业条款约定不明确,为日后合同履行阶段带来隐患。那么,起草合同须注意要点是什么?结合感触及经验,作者觉得是以下几点:

  交易目的是合同的灵魂,目的决定具体条款的重点内容。起草合同时,要把合同目的明确,比如用“就……事宜”或“鉴于……”语句,开篇就要明确为何需要订立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多处涉及到合同目的,如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一)质量发展要求不明确的,依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第五款“(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又如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够实现合同目的;”等等。虽然合同法在很多地方使用了合同目的的概念,但并未就合同目的的含义进行明确的规定,当合同出现纠纷后是很难再达成协议的,首先考虑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因为这条首先指向鉴于条款的合同目的。打个比方,某单位买冰棍,你要是过了夏季才到货显然就是根本违约。再比如5月1日结婚用摄像,晚一个小时都不行。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语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真实意思……”该条把合同目的列为解释合同的依据之一。

  昨晚,我帮朋友修改了一份合同,是北京某知名律所起草的与当事人公司的一份律师代理合同,我看了之后感觉非常不舒服,通篇全是当事人的义务与违约责任,而对于律所,除了狮子大开口的代理费与过高的案件提成费、律所无边无沿的权力及从文字、商业条款上给当事人挖下的一个一个的坑之外,没有其何的义务(不愧是知名律所)。与此类似的是银行金融类、融资租赁类、保险类、通讯服务费等合同,往往对方处于强势,强调是制式合同不能修改,我看到这类合同就生气。前些日子,一位朋友拿着一份融资租赁合同找我,合同是今年三月份朋友公司与一家融资租赁公司签的,约定合同签订半年内对方应甲方要求放款,但至今一分钱也没给,原因是国家密集出台的一系列金融“去杠杆”政策,导致融资成本增加,对方提出两个要求,要么签补充协议增加费用,要么单方面解除合同。我仔细研究了合同文件,通篇只有当事人义务与违约责任,而对方一点违约责任也没有,只能表示非常无耐。朋友说当初签协议,对方说合同是制式的不能改。考虑到目前融资困难,朋友忍辱负重和对方签了增加300万费用的补充协议。合同的权利义务要对等,这是合同公平、平等最基本的体现。或许你会这样认为,如果不这样,对方不愿意,合同就签不成了。我多次强调过这个事,合同谈判就是一个讨价还价的过程,你担心签不成,对方也是同样的心理,不要把自己总摆在弱势、冤大头的位置上。这些年,我谈过的合同很多,深有体会。

  一般的商业合同根据订立合同的目的等详细情况,把握交易的重点问题。如果你是微利企业,价格低到某点就会赔钱,自然价格条款就是重点条款;如果你要的货对时间性要求非常高,自然履行期限就很重要;如果你要去煤矿买煤,是自提还是对方有车皮运输就很重要……具体交易不同,关注重点自然就有区别。做所有的事情,看起来复杂,抓住重点就不出大问题,万事都是一个道理。我接触过香港、台湾的合同,往往均是几十上百页的,可以用老太太的裹脚——又臭又长来形象,往往看了几十页还看不出合同的目的。我们的合同相对来说还是比较简单,要抓重点及关键条款就可以了。当然像大企业并购,确实需要前前后后都要想周全,越细致越好,但如果买个家具也要用上百页合同,一上午都看不完,估计一般人没这个耐心。

  争议解决约定最重要,也就是俗称的当事人管理权之争。有关争议解决条款约定,有可能会出现的错误:

  1、协议约定不明确或者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三十四条,可以约定当事人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为诉讼管辖地。笔者曾遇到过一个案例,合同约定向甲方注册地法院提起诉讼,立案后,对方律师提出管辖权异议,因为原告虽然注册地在北京,但公司所在地是天津,属约定无效,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法院实地调查,情况属实,将案件移交到被告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

  2、协议约定了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据民诉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笔者曾审核过一个合同,协议约定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也属约定无效,因为违反了民诉法第三十四条“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

  3、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去年我审核过下属公司的一份机械租赁合同,协议约定向某县仲裁委员会仲裁,当时他们将协议里的仲裁委员理解成该县人社部门的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这是不对的;还有一个案例,三方当事人在《转让协议》中约定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与当事人所指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仅一字之差,但实际是不存在的一个机构,对方提出约定无效。后经过讨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与同在北京市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有明显差异,就其意,“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与“北京市的仲裁委员会”或“北京的仲裁委员会”的概念和外延均不相同,应认为该约定的意思是对“北京仲裁委员会”这一机构的选定。因此,尽管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仲裁条款依法有效。但这种低级错误,最好还是少犯为好。

  4、协议同时约定了仲裁和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应该认定仲裁无效。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或裁或审”条款时,应当认定仲裁条款无效,但不影响约定管辖法院的效力。因为,在“或裁或审”条款中,关于诉讼管辖条款的约定,系双方在真实意思表示下达成的合意,当不存在任何可撤销或无效的事由时,应对缔约的各方当事人皆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别的部分效力的,别的部分仍然有效。”当事人既约定诉讼管辖又约定仲裁管辖的情况下,关于仲裁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 但不影响约定管辖法院的效力。通过笔者对各个案例进行浏览和分析,司法实践中存在对“或裁或审”条款裁判观点不一的情形。为避免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或导致司法裁判混乱的局面,笔者期许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统一法律适用。实现法律适用中的安定性、合理性、可预见性。

  合同法对合同解除作了明确规定, 赋予了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以及守约方单方解除的权利,即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

  1、约定解除。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合同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也就是说,当事人能够最终靠其约定或行使约定的解除权而导致合同的解除。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可以导致合同的解除;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待条件成就时单方解除合同,这就是合同的缔约解除。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不违背法律,在法律上是有效的,且可以产生当事人的预期效果。

  约定解除包括两种情况: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权。所谓协议解除,是指合同成立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前,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而解除合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由于协议解除是在合同成立后而非合同订立时约定解除,因而又称为事后协商解除。协议解除以当事人双方自愿协商且意思表示真实为前提,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解除合同中所作的意思表示是非自愿、不真实的,则能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解除合同的协议。约定解除权,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成立以后,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之前,由当事人一方在出现某种情况后通过行使解除权,使合同关系消灭。解除权既可以由一方享有,也可以双方都享有;既可以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也可以在订立合同后另行约定。

  2、法定解除。指在合同成立后,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履行完毕之前,当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的解除权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法定解除的根本特点在于:由法律直接规定解除的条件,当此种条件具备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而无需经过对方同意。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够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说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够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的是法定解除和协议解除以及约定解除权的合同解除都是不同的。首先,法定解除区别于协议解除。法定解除是当事人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权,将合同解除,不必征得对方的同意。而协议解除则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并非一方行使解除权的结果。其次,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权的合同解除也不同。约定解除权的合同解除,其关键要点在于合同解除的条件是由当事人通过自由的意思表示进行约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任何不违反法律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由为合同解除的条件,当条件成就时,由当事人根据约定的条件行使合同解除权。因此,归根到底,约定解除权的合同解除属于合同的约定解除。但是对于法定解除而言,合同解除的条件是由法律直接作出明确规定的,不需要当事人之间事先有约定,只要条件成就,按照法律规定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就可以直接根据法律的规定解除合同。

  4、另外,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是可以并存的。一方面,约定解除可以对法定解除作出具体的补充。例如,对不可抗力作出解释,规定何种具体事件属于不可抗力。另一方面,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也能改变法定解除。例如,当事人可以约定即使一方违约对方也不得解除合同;或者约定不管违约是否严重,均可导致合同解除。

  违反哪一条对应什么样的责任要清清楚楚。因为损失是难以计算的,一般法官也不给你算,就得自己约定固定的违约金或计算方式,事后计算说不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做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通常能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但实际损失都算不出来,30%是多少更是一笔糊涂账。所以,如果自己很有把握不会违约,违约责任不妨定的超高越好。比如借款合同,出借方可以把违约责任定高,即使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年利率24%和36%,但也无妨,这里涉及到后期诉讼财产保全,越多越好。举个例子,甲方向乙方出借款1亿元,约定乙方若不安期偿还,除本金利息之外,再付给甲方违约金3亿元,这个约定明显是不受法律支持保护的,但是甲方能请求法院判乙方归还甲方本金利息和违约金,财产保全时也可以保全乙方“4亿+利息”的财产,这样会给乙方造成非常大的麻烦,因为不属于超标的查封。当然,会多给法院交诉讼费,这也无妨,因为诉讼费最终会由败诉方承担,也算是对方为他的违约付出代价,给财政多做点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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